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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款项能否作为营业税计税依据?

    恒顺物业有限公司是交通局三产实体企业,是独立法人机构。该公司每月从交通局取得拨款,该公司解释为此款是交通局拨付的三产人员工资,但从公司账簿“应付工资”中发放是物业人员工资,且在该公司管理费中核算并支出,交通局拨付的款项一直挂在往来账上一两年未有动用,累计达60多万元;经我局派员实地勘察发现,该公司同时向交通局提供物业劳务,未向交通局开具发票和取得应税劳务收入。请问此款项能否作为营业税计税依据?
    解析:(1)2008-11-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2)2008-12-1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
  (3)2008-11-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第五条规定:除个别情形外,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4)2008-12-1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规定: 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5)2009-09-27财税〔2009〕11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凡不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且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上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为支持某项事业发展,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包括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
    上述行政事业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6)1993-12-27  国税发〔1993〕14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第七条服务业规定:服务业,是指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业务。
    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代理业、旅店业、饮食业、旅游业、仓储业、租赁业、广告业、其他服务业。
   (7)2008-11-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营业税税目税率表规定:服务业的营业税率为:5%。
    结论:恒顺物业有限公司是交通局三产实体企业,是独立法人机构,相互之间的业务往来就要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进行税务处理。该公司每月从交通局取得拨款,不属于财政拨款性质。
    对照上述规定:该公司向交通局提供物业劳务,不属于免税项目,属于营业税服务业征税税目,需要按照5%税率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为:向交通局提供物业劳务,收取的全部价款和补贴,奖励费等价外费用。
    疑问:恒顺物业公司向物业人员发放工资的资金来源是怎样的?一个独立法人的收支是以收抵支的,如果没有任何收入,且上级拨入资金也一直挂账没有动用,那么发放工资的资金又是从哪里来的呢?请继续核实,以便确认恒顺物业有限公司就为交通局提供物业劳务应补缴的营业税及附加的计税营业额。
    答疑人:姜奇峰 中国注册税务师,资格证号:0059558
 

增值税出口退税款是否应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我局管辖的一户企业2011年取得一笔增值税出口退税款,企业今年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根据国税函【1997】2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企业出口货物所获得的增值税退税款,应冲抵相应的“进项税额”或已交增值税税金,不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认为不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国税函【1997】21号已于2011年1月4日由《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废止了。请问:增值税出口退税款是否应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解析:(1)1997-01-14国税函发〔1997〕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出口退税款税收处理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企业出口货物所获得的增值税退税款,应冲抵相应的“进项税额”或已交增值税税金,不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2)2011-01-0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已将1997-01-14  国税函[1997]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出口退税款税收处理问题的批复》列入: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3)2008-12-16 财税〔2008〕15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财政性资金规定: 
   (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4)企业进行“免、抵、退“会计核算分录一般为:借:其他应收款——出口退税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收到退税时: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应收款——出口退税
    结论一:对照上述规定: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增值税出口退税款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出口企业出口时是免税的,退税退的是按规定计算的进项税额部分。
    结论二:《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企业收到的出口退税款应界定为企业的收入。
    出口退税款不是不征税收入,也不是免税收入,应计入收入。
    总结:结论一和结论二都有各自成立的理由,个人认为需要政策进一步明确。
    答疑人:姜奇峰 中国注册税务师,资格证号:0059558
 

福利费结余

    请问2008年之前计提的福利费,一直未发放,2012年税务稽查时是否纳税调增?政策依据是什么文件?
    解析:(1)2008-03-24国税函〔2008〕264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 》规定第三条关于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问题规定:2007年度的企业职工福利费,仍按计税工资总额的14%计算扣除,未实际使用的部分,应累计计入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企业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2)2009-02-27国税函〔2009〕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第四条关于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余额的处理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3)2009-01-04国税函〔200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职工福利费核算问题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4)2007-12-0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结论:对照上述规定: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如果企业2008年度至2012年度每年都有符和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支出直接在费用中列支且没有冲减2008年初的余额,那么每年度都要先冲减福利费余额,要根据冲减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冲减完的年度发生的符合规定的福利费支出,按照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的原则进行税前扣除。
    第二种情况是,该企业2008年初存在以前年度按照税法规定计提的福利费余额,但是2008年至2012年从未发生过符合条件的福利费支出,那么要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判定,2008年度之前计提的福利费是否作为职工权益来计提的,如果2008年度之前企业计提的福利费只是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并没有打算将其用在职工权益方面,那么就可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综合判断其性质来决定是否纳税调增,这个要结合2008年以前各年计提的情况和使用情况综合判定,以前计提的是否有作为福利费发放的情况,2008年以后企业未发生福利费支出的原因,经综合判定,2008年初的余额发生当时不是为了职工权益计提的,2008年以后也不可能用于职工权益,那么就应该进行纳税调增处理。这个要综合企业情况判定这种情况的出现是偶然的还是必然的!
    答疑人:姜奇峰 中国注册税务师,资格证号:0059558
 

矿山企业整体转让过程中契税如何征收

    现实工作中潜心矿山企业的整体销售、转让,被收购企业整体销售转让协议全部价款都写明为采矿权转让,实际上被收购企业所有资产、矿洞等已全部转让,被收购企业消失,但被销售的企业除有国土部门的采矿许可证外,其他用地没有取得相关的土地使用权手续,矿洞周围的房屋也没有产权证明,收购企业也未安置出售企业的职工,这种情况下收购方如何缴纳契税,计税依据怎么确定,政策文件依据是什么?
    解析:(1)2007-06-14国税函〔2007〕6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
    (2)2007-12-11财税〔2007〕16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规定:根据国家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给他人的,应按照转让的总价款计征契税。
    结论:对照上述规定,该矿山企业虽然未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手续,但是该矿山企业享有占用、使用和处分所占有土地权利,并获得了收购方支付的转让价款,收购方应该按照收购协议中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的转让价款计算缴纳契税。
    答疑人:姜奇峰 中国注册税务师,资格证号:0059558
 

奖励

    收到政府奖励,是否要交企业所得税?
    解析:(1)2008-02-05 国税函〔2008〕159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新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宣传提纲》的通知第十条不征税收入的具体确认规定:实施条例将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拨款,界定为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面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拨款,原则上不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拨付的各种价格补贴、税收返还等财政性资金,这样有利于加强财政补贴收入和减免税的规范管理,同时与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处理保持一致;二是对于一些国家重点支持的政策性补贴以及税收返还等,为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需要,有可能也给予不征税收入的待遇,但这种待遇应由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来明确。
    (2)2008-12-16 财税〔2008〕15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财政性资金规定:
  (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3)2009-06-16财税〔2009〕8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
    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4)2011-09-07财税〔2011〕7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结论:对照上述规定,企业收到的政府奖励首先要对应其性质确定是属于一般的财政性资金还是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如属于一般性的财政性资金,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明确属于不征税收入的,才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否则一律要并到企业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如属于专项用途资金,则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作为不征税收入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
    答疑人:姜奇峰 中国注册税务师,资格证号:0059558
 

材料盘存

    年末企业进行材料盘点,材料有盘赢盘亏,企业报备案登记表时,是盘点后的数呢,还是只报盘亏数?
    解析:(1)《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待处理财产损溢规定: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在清查财产过程中查明的各种财产盘盈、盘亏和毁损的价值。
    物资在运输途中发生的非正常短缺与损耗,也通过本科目核算。
    二、本科目应按盘盈、盘亏的资产种类和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三、待处理财产损溢的主要账务处理
    (一)盘盈的各种材料、库存商品、固定资产、生物资产等,借记“原材料”、“库存商品”、“固定资产”、“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公益性生物资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盘亏、毁损的各种材料、库存商品、生物资产等,借记本科目,贷记“原材料”、“库存商品”、“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公益性生物资产”等科目。材料、库存商品采用计划成本(或售价)核算的,还应同时结转成本差异(或商品进销差价)。
    (三)盘盈、盘亏、毁损的财产,按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处理时,按残料价值,借记“原材料”等科目,按可收回的保险赔偿或过失人赔偿,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按本科目余额,借记或贷记本科目,按其借方差额,属于管理原因造成的,借记“管理费用”科目,属于非正常损失的,借记“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按其贷方差额,贷记“管理费用”、“营业外收入”科目。
    四、企业的财产损溢,应查明原因,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处理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2)2007-12-0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3)2011-03-3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第九条规定: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第十条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4)2011-03-3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第二十六条规定:存货盘亏损失,为其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确定依据;
  (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三)存货盘点表;
    (四)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结论:材料盘亏和盘盈要分别不同材料进行不同处理,不能合并处理。
    (1)材料盘盈属于资产溢余收入,要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不需要向税务机关进行备案。
    (2)材料盘亏查明原因,以材料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盘亏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答疑人:姜奇峰 中国注册税务师,资格证号:0059558

小型微利企业享受政策

    小型微利企业的认定在具体跟踪管理过程中需要注意哪些?
    解析:(1)2007-03-16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2007-12-0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3)2009-04-24 财税〔2009〕6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
   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第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
   (4)2009-12-02财税〔2009〕13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5) 2011-01-27 财税〔2011〕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6)2011-11-29财税〔2011〕11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7)2008-07-03国税函〔2008〕65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所得均负有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企业。因此,仅就来源于我国所得负有我国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不适用该条规定的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结论:对照上述规定,非居民企业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的政策。
    跟踪过程注意:(1)界定小型微利企业的从业人数标准:和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以及劳务公司派遣到企业的劳工,要审阅工资薪金支出,个税申报表、社会保险、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和资金往来等资料,确定其真实性。
   (2)根据其自行核算的账务,考虑纳税调整因素,正确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3)核实账面资产状况,看是否有未入账的资产存在,要到现场实地核查。
   (4)到现场实地考察,根据企业规模、用工人数、资金流等综合判定其真实性。
    答疑人:姜奇峰 中国注册税务师,资格证号:0059558

 

用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投资人是否征收个人收入所得税

    我公司用房屋资产评估增值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时投资人是否征收个人收入所得税?
    解析:(1)《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资本公积第三条第(四)项规定:企业自用房地产或存货转换为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时,应按转换日的公允价值,借记“投资性房地产”科目,按其账面价值,借记或贷记有关科目,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大于原账面价值的差额,贷记本科目(其他资本公积)。
    处置该项投资性房地产时,应转销与其相关的其他资本公积。
    (2)1997-12-25 国税发〔1997〕1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3)1998-05-15 国税函〔1998〕2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4)1998-05-15 国税函〔1998〕2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在城市信用社改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以现金或股份及其他形式取得的资产评估增值数额,应当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城市合作银行负责代扣代缴。
    结论:对照上述规定,贵公司用房屋资产评估增值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应当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答疑人:姜奇峰 中国注册税务师,资格证号:0059558
 

走逃企业如何追缴欠税

    出口企业发生走逃,还有单证未申报,按相关文件规定到期未申报单证应计提销项补税处理,该走逃企业以法人代表及其妻为股东注册成立该公司。经查,该法人代表之妻与两人儿子为股东异地注册成立另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这种情况下,如何地行欠税追缴?
    解析:(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欠税发生后,除依照本办法公告外,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催缴并严格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直至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清缴欠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欠税公告代替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法定措施的实施,干扰清缴欠税。各级公告机关应指定部门负责欠税公告工作,并明确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相关责任,加强欠税管理。
    结论:对经税务机关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纳税人,予以公告追缴。逾期不缴纳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缴税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答疑人:姜奇峰 中国注册税务师,资格证号:0059558
 

股权转让涉税问题

    有限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是否征税,应纳税种,如何计算
    解析:(1)根据2002-12-10 财税〔2002〕19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第二条规定: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2)根据1988-08-06 国务院令第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2点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产权转移书据。
    (3)1988-08-06 国务院令第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印花税税目税率表规定:产权转移书据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由立据人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
    (4)1991-09-18 国税发〔1991〕155号《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第十条规定:“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中“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如何划定?“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
    (6)《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五项个人所得税的税率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九)项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8) 2010-02-22 国税函〔2010〕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第三条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
    结论:有限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不征营业税,要按照转让金额的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如果转让方股东为自然人的,个人转让股权取得股权转让收益的,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依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转让方股东为法人的,应当将转让所得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疑人:姜奇峰 中国注册税务师,资格证号:0059558
 

挂靠驾校谁为纳税主体

    我县地税稽查局在对该县驾驶培训学校税收检查时发现,该驾驶培训学校招收学员收入有三个方面,一是本校招收学员收入,二是由各乡镇挂靠点招收学员上缴管理费收入(合同体现),三是由各乡镇挂靠点招收学员收入。但驾驶培训学校只认定本校招收学员收入并申报缴纳了税款,各乡镇挂靠点招收学员收入不予认可。实际上各乡镇挂靠点招收学员收入是根据签订挂靠在具有一级资质的驾驶培训学校的挂靠合同确定的,各乡镇挂靠点是无资质的培训机构。为取得培训许可,使挂靠行为合法化,从挂靠合同看:由无驾驶培训资质的各乡镇挂靠点购买培训车,把培训车户籍上在有资质的驾驶培训学校的名义下进行招收学员,自行负责培训工作,并向有资质的驾驶培训学校缴纳管理费,整个学员考试和办证都是以有资质的驾驶培训学校名义进行的。但在检查驾驶培训学校账务时,挂靠收入和各乡镇挂靠点学员收入没有纳入账务核算。为此该案各乡镇挂靠点招收学员收入营业税纳税人到底是谁各方产生了意见分歧。
    解析:2008-12-1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结论:对照上述规定,各乡镇挂靠点以有资质的驾驶培训学校的名义招收学员并进行培训活动,应以被挂靠人(即有资质的驾驶培训学校)为营业税纳税人。
    答疑人:姜奇峰 中国注册税务师,资格证号:0059558
 

出口骗税征管法66条如何理解

    如何理解出口退税款?是否含免抵税额?还是仅指收到的出口退税款?另外骗取出口退税款超过已缴纳的税款将涉嫌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已缴纳的税款是否包含其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
    12(1).出口骗税征管法66条如何理解
    12(1)解析:(1)《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2)《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法释〔2002〕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1次会议通过)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
    (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
    (三)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
    (四)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欺骗手段”:
    (一)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
    (二)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做为已税货物出口的;
    (三)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
    (四)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第六条规定: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4)2008-03-25 国税发〔2008〕32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出口企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5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
    (四)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第二条规定:对拟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的骗税企业,由其主管税务机关或稽查局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按规定程序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的时间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之日为起点。
    第三条规定:出口企业在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间发生的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以及代理出口货物等,一律不得申报办理出口退税。
    在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间,出口企业代理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不得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第四条规定:出口企业自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限届满之日起,可以按现行规定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业务。
    第五条规定:出口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以自营名义出口货物,但实质是靠非法出售或购买权益牟利,情节严重的,税务机关可以比照上述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12(1)结论:请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征管法》第66条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对照《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理解《征管法》第66条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12(2).如何理解出口退税款?是否含免抵税额?还是仅指收到的出口退税款?
    12(2)解析:(1)2002-01-23 财税〔2002〕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动力等所含应予退还的进项税额,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退”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在当月内应抵顶的进项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予以退税。
    第三条有关计算方法规定:
    (一)当期应纳税额的计算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二)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其中:
    1.出口货物离岸价(FOB)以出口发票计算的离岸价为准。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实际离岸价的,企业必须按照实际离岸价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申报,同时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核定。
    2.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免税购进原材料包括从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和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其中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价格为组成计税价格。
    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货物到岸价+海关实征关税和消费税
    (三)当期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的计算
    1.如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如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根据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期末留抵税额”确定。
    (四)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的计算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12(2)结论:请对照上述规定理解出口应退税款和免抵税额。
    12(3).另外骗取出口退税款超过已缴纳的税款将涉嫌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已缴纳的税款是否包含其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
    12 (3) 解析:《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2002-01-23 财税〔2002〕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动力等所含应予退还的进项税额,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退”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在当月内应抵顶的进项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予以退税。
    (3)2002-01-23 财税〔2002〕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12 (3)结论:对照上述规定:出口时的税率是零,出口退税款实质上退的是出口自产货物所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动力等的进项税额,所以个人认为“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已缴纳的税款包括进项税额。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答疑人:姜奇峰 中国注册税务师,资格证号:0059558
 

房产税

    财税[2000]125号第三条和鄂政发[1987]64号第七条第二款是否仍有效?
    解析:(1)2000-12-07财税〔2000〕12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 》第三条规定:对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所得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2)鄂政发[1987]64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的职工住宅,暂减半征收房产税,住房和其他用房不易划分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核定。
    结论:根据总局网站税收法规库查询结果,财税[2000]125号第三条有效。鄂政发[1987]64号第七条第二款的房产税减免政策属于地方政策,是否有效请咨询当地12366或当地主管税务机关。
    答疑人:姜奇峰 中国注册税务师,资格证号:0059558
 

经济适用房征免营业税问题

    我是新疆一名基层干部,目前,我县组织经济适用房建设,县政府成立了经济适用房领导小组,并由政府无偿提供土地,确定了售房最低价格,并对县城范围内中低收入家庭销售住房,建筑业营业税已经缴纳,在房屋销售环节是否缴纳营业税?
    解析:(1)建住房[2007]258号建设部 发展改革委 监察部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十条规定: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2)2008-11-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3)1999-07-29财税字〔1999〕21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为了支持住房制度的改革,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结论:对照上述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经济适用房不属于符合免税条件的房改房,需要按照营业税的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
    答疑人:姜奇峰 中国注册税务师,资格证号:0059558
 

农业排灌业务的减免税优惠是否需要办理审批手续

    某公司是一农田水利建筑公司,公司于2005年6月成立。按照财税(2010)153号规定,该公司承包的农田水利工程可享受税收减免。请问:该减免是审批还是报备事项?
    解析:(1)2008-11-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五)项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
    (2)2003-04-30国税发〔2003〕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第八条关于减免税管理问题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外,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附送有关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核,按照减免税的审批程序经由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机关批准后,方可享受减税、免税。
    结论:营业税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和报备类减免税,免税项目是报批类还是报备类,要根据各地地方税务机关制定的《营业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规定来确定。
    答疑人:姜奇峰 中国注册税务师,资格证号:0059558
 

农场收取的集体土地承包费收入是否应缴纳营业税?

    县级国有农场将集体土地对农明进行承包,并且用于农业种植,取得的收入是否应缴纳营业税?收取一定的承包费,是否应缴纳营业税?
    解析:(1)1994-03-29(1994)财税字第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
    (2)1998-02-10国税函【1998】第0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土地出租征税问题的批复》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94]2号,以下简称002号文件)第三条“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的规定,你省一些农村、农场将土地承包(出租)给个人或公司用于农业生产,收取的固定承包金(租金),可比照2号文件的规定免征营业税。
    结论:对照上述规定,县级国有农场将集体土地承包给农明用于农业种植而收取的承包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答疑人:姜奇峰 中国注册税务师,资格证号:0059558
 

如何认定营业税条例中荒山荒漠?

我是一名基层税务局工作人员,随着县城经济发展,我县局常常遇到荒山滴灌工程的减免税问题,如何来确定企业的荒山荒漠就成为一个重要的条件,财税字2010】153号文件,虽然明确规定了“荒山荒漠滴灌工程免征营业税”,但对如何来确定荒山和荒漠未能如出解释。如果该工程土地由我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荒山荒漠证明能否认定该土地即为荒山荒漠?

这个要向制定政策的地方进行咨询

如何来确认营业税条例中所称的荒山荒漠?

我是一名基层税务局人员,对《营业税条例》和财税发【2010】153号营业税减免中所称荒山和荒漠不知该如何来判定?如果企业承包了荒山和荒漠的滴灌工程并由我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荒山荒漠有关证明能否免征营业税?

同第十七个问题,要向制定政策的地方进行咨询

以权益支付的股权激励成本列入管理费用能否税前扣除?

我公司在2011年8月份实施股权激励,采用权益支付方式,总共需要确认9000万元的费用,2011年9-12月份确认了2200元管理费用,请问该部分管理费用可以税前扣除吗

解析:(1)2012-05-2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第二条规定:上市公司依照《管理办法》要求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并按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在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时,按照该股票的公允价格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上市公司相关年度的成本或费用,作为换取激励对象提供服务的对价。上述企业建立的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其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需待一定服务年限或者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下简称等待期)方可行权的。上市公司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在对应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上市公司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三)本条所指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以实际行权日该股票的收盘价格确定。 

结论:请结合具体的股权激励政策,对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理。

    答疑人:姜奇峰 中国注册税务师,资格证号:0059558